(2015)和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张根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张福民,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达赖营村。委托代理人邬翠兰,女,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振,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达赖营村。委托代理人张绥,男,66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和林县城关镇单树栗路西。原告诉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翠兰,王振,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二宝、李红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侄儿,原告从小以来就规矩听话,对长辈们百依百顺。尤其是对我叔叔十分尊重,畏惧。叔叔是个思想守旧,个性倔强,办事主观武断的人,2015年5月2日被告看到原告在原被告相邻的一块土地的分界线上,立了根木桩做标记,目的是各种各的,互不侵占以免纠纷。万万没想到,就此惹恼了被告,他便动手拔掉了木桩,原告与被告讲解过程中,被告动手动脚,踢打原告,接着举锹向原告胳膊、头面部乱砍,将原告人身致伤致残。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十级伤残,另鉴定误工期70天,陪护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此,要求被告医药费9960元,误工费107元 ×70天=7490元,营养费40元×37天=1480元,护理费107元×37天=3950元,伙食补贴费40元×7天=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父母生活费20885×54×10%=10442元,伤残补助费25497×20×10%=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8216元。被告提出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打架的事情是被告张根文主动用铁锹打伤了张福民,其妻邬翠兰劝架才休止,根据举证原则,被告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我和原告确实是亲戚,但我和原告及其父母家很多年都不来往了,现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4766元。其中医疗费3211元,误工费749元,陪护费74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抚慰金500元,共计6809.31×70%=476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同村居住,双方是叔侄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看到自己的地与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的土地相邻相处被张福民打上木桩,于是和张福民理论,于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用铁锹殴打对方,后被村民说和后重新栽好木桩,双方各自走开,张福民与2015年5月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受伤。2.左上肩软组织损伤。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7659.64元,5月2日在和林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256元,俩处合计7915.64元。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于5月2日住和林格尔先医院治疗,于5月9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2961.31元,门诊CT费250元,合计3211.31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张福民(发诉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由呼和浩特市第一人名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83号伤残等级,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福民左手末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70天,营养30天,护理30日。因此,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根文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8216元。被告张根文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福民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同村居住且又是亲戚,双方因为土地地界问题发生争吵,一直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根文所提反诉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张福民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7915.6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0.12元×23天=2072.76元。3.残疾赔偿金9976元×20年×10%=19952元。4.精神抚慰金500元。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32340.4元。父母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既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为住院治疗,且无医院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张根文(发诉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1元。2.误工费7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营养费700元。5.护理费749元。6.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6609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单据,不予认定。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文(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各项损失费用32340.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6170.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反诉被告张福民(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张根文(本诉被告)各项损失费用660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304.5元,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张根文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张根文负担1002.5元,剩余部分1002.5元由原告张福民(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50元,有反诉被告张福民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反诉原告张根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