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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丽强诉李彦堂、王争、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强,李彦堂,王争,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杨丽强,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南、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彦堂,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争,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强诉被告李彦堂、被告王争、被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丽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彦堂、被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彦堂驾驶豫LD76**(豫LC7**挂)号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当该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1157公里处东半幅处(洛阳市洛龙区行政管辖区),车辆与其前方同方向减速慢行的马晓萍驾驶的豫CKP1**号车(载杨丽强)尾部发生追尾相撞,后豫CKP1**号车前部又与高速公路水泥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CKP1**号车乘坐人原告杨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警事故现场,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萍、杨丽强不负责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治疗病情共住院26天。经查事故车辆豫LD76**(豫LC7**挂)实际车主为王争,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为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彦堂、被告王争、被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计19794.61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22283.3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然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立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王争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保险公司理赔多少原告就得多少,超出部分我不应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可以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彦堂驾驶豫LD76**(豫LC7**挂)号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车辆与其前方同方向减速慢行的马晓萍驾驶的豫CKP1**号车(载杨丽强)尾部发生追尾相撞,后豫CKP1**号车前部又与高速公路水泥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CKP1**号车乘坐人原告杨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萍、杨丽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杨丽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相关费用20706元。事故车辆豫LD76**/豫LC7**挂实际车主为王争,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均为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彦堂系被告王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彦堂正在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丽强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杨丽强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无奈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彦堂因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彦堂系被告王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彦堂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王争承担,被告李彦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杨丽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706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药费、检查费等);2、误工费24283.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100元/月÷30天×235天=24283.3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100元);3、护理费14788.14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专门护理,住院26天,出院需护理3个月。其中护理人徐洪涛护理费为3300÷30天×116天=12760元,护理人方春燕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28472÷365天×26天=2028.14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6、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0.1=4878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04元(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人,父亲杨秀福现年85岁,母亲黄秀英现年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2人×10%÷3=5242.04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841.48元。原因此次伤害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总额为120841.48元。原告杨丽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98395.48元(不含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1746元,鉴定费7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1746元,未超出商业三责险损失限额,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争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彦堂、被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强108395.4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强医疗费11746元;三、被告王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强鉴定费用700元;四、驳回原告杨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王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继光审判员  常鹏翼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