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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礼文、李燕红诉张飞、四川政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文,李燕红,张飞,四川政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文,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红(系上诉人张礼文之妻),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政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法定代表人张礼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礼文、李燕红与被上诉人张飞、原审被告四川政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安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礼文、李燕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礼文、李燕红的委托代理人孟作品、被上诉人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珂,原审被告四川政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作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张飞起诉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11月期间,张飞先后将现金借给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味特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晓东,借款利息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付。2014年11月14日,张飞与李晓东进行结算,李晓东出具欠张飞60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给张飞收执。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飞在李晓东实际控制的思味特公司供货、修建厂房等,2014年11月5日,李晓东与张飞结算后向张飞出具结算单,共计欠张飞货款、工程款等共计935800元,利息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期间,由于张礼文生意上周转需要用款,在李晓东处借款1480000元,由四川省安岳县政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粮油公司)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到期后,张礼文、李燕红未按期偿还债务。为了偿还张飞的借款、欠款,李晓东于2014年11月25日向张飞提出由张飞代向张礼文催收到期欠款用于抵偿欠债。张飞获得李晓东的授权后,多次通过朋友约谈张礼文,但张礼文置之不理。2015年1月21日,李晓东提出将张礼文拖欠的债权转移给张飞以解决债务,张飞同意后,李晓东发函给张礼文,通知张礼文李晓东本人已将债权转移给张飞并要求张礼文将拖欠李晓东的债务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支付方式向张飞履行付款,张礼文收到通知后仍置之不理。张礼文与李燕红系夫妻关系,张礼文系政鑫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提起诉讼,要求张礼文、李燕红及政鑫粮油公司连带偿还张飞借款1480000元人民币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月期间,原告张飞先后将现金借给思味特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晓东,借款利息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付。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李晓东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飞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姓名:李晓东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1023196210152495借款人联系电话:1370826****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李晓东借款人收款账户银行及账号:农行安岳支行6228484112516753711利息汇入账户户名:张飞利息汇入账户银行及账号:农行安岳支行6228484112365288116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条加盖思味特公司公章。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飞给李晓东实际控制的思味公司等供货、修建厂房,2014年11月5日,李晓东授权张国兰与张飞进行结算,并向张飞出具结算单,共计欠张飞货款、工程款等计935800元。约定所有款项由李晓东个人在本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礼文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东现金人民币148万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元正),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前所有账务已清还结束。如未按时归还,按月息4分计息”。政鑫粮油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为偿还张飞的借款、欠款,李晓东与张飞达成一致协议,即由李晓东将其对张礼文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飞用于抵偿欠债。2015年1月5日,李晓东发函给张礼文,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张礼文将拖欠李晓东的债务按照原借条约定的金额、支付方式向张飞履行付款。该通知于2015年1月21日由圆通速递邮寄送达张礼文。张礼文收到通知后未向张飞付款。张礼文与李燕红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张礼文原系政鑫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6日政鑫粮油公司更名为四川政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政鑫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文未作变更。2014年7月22日,政鑫粮油公司公章(编号为:5139215001538)在安岳县公安局更换为政鑫科技公司(编号为:5139215008569)。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受让人。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具有可让与性,且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转让的李晓东对张礼文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李晓东与受让人张飞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李晓东将债权转让的书面意思表示邮寄送达通知了债务人张礼文,本案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相应债务人负有偿还受让人张飞债务的义务。张礼文、政鑫科技公司对李晓东出具600000元借条和对张国兰出具935800元结算单的债务性质的辩称意见,因不是对债权人李晓东对张礼文享有的债权的抗辩,不予支持。政鑫粮油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工商登记更名为政鑫科技公司,政鑫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在安岳县公安局领取政鑫科技公司公章,因此2014年11月24日张礼文在其签署给李晓东的借条上加盖的政鑫粮油公司公章属无效公章。因张礼文所签署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张礼文,张礼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政鑫科技公司业务,故张礼文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张礼文的个人行为,由此形成的债务属于张礼文个人债务,应当由张礼文偿还。借条上仅仅加盖无效公章也不能证明政鑫科技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对张飞主张的要求政鑫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礼文个人与李晓东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鑫科技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政鑫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不安抗辩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张礼文向案外人李晓东借款1480000元,张礼文的配偶李燕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礼文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张礼文、李燕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亦未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张礼文向李晓东借款1480000元的债务为张礼文、李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张飞请求张礼文、李燕红共同偿还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张飞主张1480000元本金,没有超过李晓东对张礼文享有的债权,予以支持。张飞同时主张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照李晓东与张礼文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张礼文应按月利率4%向李晓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因张飞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早于张礼文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超出了所转让债权的范围,对其主张的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并确认其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张飞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李晓东与张礼文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礼文、李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飞借款1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张礼文、李燕红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飞要求被告四川政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礼文、李燕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张礼文、李燕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清的事实有二个方面:一是本案的借款事实,分二个部分组成,(1)张飞提供的二张借条,张礼文、李燕红无异议,其借款事实是成立的,第一张是张飞借给思味特公司的60万元,该借条是张飞个人借给思味特公司的,而不是借给李晓东个人;同理,另一张显示的是李晓东以个人名义借给政鑫科技公司的148万元,这个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也是认定了的,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在这几者的借款关系中,作为李晓东个人与张飞个人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而政鑫科技公司是与李晓东个人发生的借款关系,因此李晓东不能以个人名义将思味特公司的债权予以转让。因张飞提交的5号、6号证据都证明了都是李晓东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发号施令,同时李晓东也不是思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处理、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该债权转让无效;(2)是张飞提供的3号证据,即93余万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张飞与思味特公司、金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货款、工程款的结算,下面有“张国兰、李晓东”的签字,在一审质证时,张礼文、李燕红对李晓东的签名提出了异议,该签名系伪造。张飞也当庭承认是他人代签,显然该结算单涉嫌虚假、伪造,但一审法院以“李晓东授权了张国兰进行结算”为名进行了认定(但从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思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国兰而不是李晓东,李晓东无权授权法定代表人做什么,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授权,因此法院不能凭已经开庭后而提交的一个假授权委托书就进行认定),但没有更进一步认定该结算单是李晓东个人所负的债务或是思味特公司所负的债务。假设结算单是真实的,既然上面也有法定代表人张国兰的签名,就说明了该结算单应当是思味特公司欠张飞的。张飞两笔款(60万元、93.58万元)均是思味特公司所欠,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而思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国兰,虽然李晓东是该公司大股东,但按照法律规定,李晓东无权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因此李晓东无权处分。二是李晓东借给张礼文148万元的借条上虽然盖的是作废的老章,但不能就此推断该款是张礼文个人所用,况且张飞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款已被张礼文个人所用而没用于公司(这方面的证据不应当由张飞来承担),所以该借款应当是政鑫科技公司的单位借款,而张礼文、李燕红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联保证据又足以证明思味特公司与政鑫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而众所周知,现在思味特公司(更包括李晓东本人)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早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已完全丧失了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除非其提供担保,否则政鑫科技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该借款(148万元)属于张礼文的个人借款,殊不知在政鑫科技公司给思味特公司提供的联保当中,张礼文、李燕红夫妻个人也均已提供了联保,所以,该借款不管是被认定为政鑫科技公司的借款、还是张礼文个人借款,只要思味特公司不还贷款,那么政鑫科技公司或是张礼文、李燕红就会承担还贷的义务,而张礼文、李燕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思味特公司已经构成现实的贷款违约,担保公司已为其支付了15万余元的利息,张礼文也收到了资阳民生银行寄来的“催款通知”,因此在此时起,张礼文、李燕红或政鑫科技公司就与李晓东的思味特公司构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符合“不安抗辩”的构成要件,张礼文、李燕红或政鑫科技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只看重事实的表面现象,没有彻底分析事实的本质和其因果关系,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张飞答辩称,张礼文、李燕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张礼文、李燕红前于一审未查清的辩解与一审的辩解不一致。思味特公司与李晓东的资产是混同的,在一审中张礼文、李燕红是认可的。2、李晓东借给张礼文140万元,张礼文、李燕红是认可的,李晓东将该债权转移给张飞是事实,债权转让并告知了张礼文。李晓东联保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政鑫科技公司答辩称,政鑫科技公司的前身是四川省安岳县政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148万元的欠款是经营过程中的欠款,这是公司的欠款,不是张礼文的个人欠款,一审判决错误。二审诉讼中,张礼文、李燕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政鑫科技公司、思味特公司等四企业与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目的:上述四企业须共同相互承担向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张礼文、李燕红及张礼文实际控制的政鑫科技公司与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目的:张礼文、李燕红、政鑫科技公司须对李晓东实际控制的思味特公司贷款4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3、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4日,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礼文、李燕红、政鑫科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履行思味特公司贷款450万元的代偿责任。证明目的:李晓东所控制的思味特公司已经出现了经营、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张礼文、李燕红、政鑫科技公司将面临为思味特公司承担还款450万元的责任张飞的质证意见为,1、对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发生债务不清楚。思味特公司与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发生债务关系不清楚。张礼文、李燕红提交的资料不完整,是否放贷,还要有放款资料。2、这二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张礼文、李燕红没有证据证明思味特公司不能履约。4、通知书不真实,且通知书是应张礼文、李燕红的要求出具的。政鑫科技公司对张礼文、李燕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张飞、政鑫科技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张礼文、李燕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政鑫科技公司、思味特公司等企业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张飞与张国兰间的结算单最末一段的内容为:合计总欠张飞款项:935800元,所有款项由我个人在本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给付利息。张国兰在结算单上签字和捺印,结算单末尾有李晓东的名字。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晓东现金人民币14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前所有帐务已清还结束,如未按时归还,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人:张礼文(签名),同时盖张礼文、政鑫粮油公司的印章。张国兰系思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晓东系夫妻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张飞身份证复印件、张礼文、李燕红身份证复印件、政鑫科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政鑫粮油公司更换公章信息记录、安岳县民政局出具的张礼文与李燕红结婚登记信息、2014年11月5日张国兰签署的欠款935800元的结算单、李晓东出具的授权说明、2014年11月14日李晓东向张飞签署的借条、2014年11月24日张礼文向李晓东签署的借条、2014年11月25日李晓东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1月5日李晓东向张礼文发出的通知、圆通快递发件联、政鑫粮油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张飞提交的2014年11月14日的金额为600000元借条在借款人处有李晓东签名和思味特公司印章,因此,李晓东和思味特公司均为借款人。张礼文提出该借款是张飞借给思味特公司,而不是借给李晓东的,与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礼文关于本案借款600000元是张飞个人借给思味特公司而不是借给李晓东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张礼文出具的2014年11月24日金额为148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李晓东,借条借款人处有张礼文签名和政鑫粮油公司、张礼文盖的印章。但政鑫粮油公司已于2014年7月16日变更为政鑫科技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4日张礼文在其签署给李晓东的借条上加盖的政鑫粮油公司公章属无效公章,该148万元的借款人为张礼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礼文提出148万元系政鑫科技公司的单位借款,与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礼文关于本案借款148万元系政鑫科技公司单位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飞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张飞与张国兰对双方货款、工程款等往来结算后共计欠货款935800元,张国兰书面承诺欠款935800元由其个人在本月底前支付完毕,因此,该结算单的债权人为张飞,债务人为张国兰。因张国兰与李晓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向张飞借款600000元、欠张飞货款等935800元及借给张礼文的1480000元,均发生于张国兰、李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张国兰、李晓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李晓东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均有处理权。在李晓东委托张飞向张礼文收取1480000元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月5日,李晓东向张礼文发出通知,告知其将1480000元的借款转让给了张飞,张礼文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晓东与张飞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政鑫科技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及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且政鑫科技公司、思味特公司等企业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对政鑫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不安抗辩权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礼文、李燕红、政鑫科技公司提出其有权拒绝偿还本案借款符合“不安抗辩”的构成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礼文、李燕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张礼文、李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