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斌与刘军、孙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刘军,孙丽君,严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83号原告:张斌,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姜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军,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孙丽君,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严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张斌与刘军、孙丽君、严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孔令东名下价值90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张斌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1289号原山公馆9幢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刘军、孙丽君、严锐名下价值900000元财产;查封张斌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1289号原山公馆9幢的房屋,限制其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