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思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Y38**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什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Y38**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什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