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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薛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薛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侠,男,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鸿艳,女,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薛原,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佀化昌,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浩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侠,被告薛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佀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为购买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168号1205室房屋即涉讼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自行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因被告拒绝支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30,000元。被告薛原辩称,买卖双方约定,买受方若贷款不成,可解除合同。后被告贷款不成,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约定产权过户当日支付佣金,现过户不成,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佣金。被告为购房需申请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将其年收入在7万元左右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承诺可以向银行贷款120万元。但此后,银行对被告的贷款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未尽如实报告义务,损害被告利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案外人钱晓宇、金加骅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就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168号12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记载成交总价款为650万元。同日,被告向钱晓宇、金加骅支付定金5万元。同日,钱晓宇、金加骅(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记载,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房价款195万元。同日,钱晓宇、金加骅(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乙方应配合结清其他房屋之贷款金额,并保证在签署本协议之后不人为破坏本人个人信用而导致贷款无法审批和履行,并提供贷款所需的一切相关材料;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贷款无法审批,则双方约定最晚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和平解除该协议,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本次交易之违约金。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讼房屋买卖签订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佣金金额为13万元;上述佣金金额中65,000元由甲方代钱晓宇、金加骅承担;支付日期为双方过户当日。2014年9月29日,钱晓宇、金加骅(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转让价款为650万元;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25万元,上述款项构成首期购房款2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20万元;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部分房款,乙方申请的贷款金额为195万元;如果乙方申请的贷款金额未获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其申请额度的,则乙方应在银行作出上述决定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不足申请贷款金额部分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在双方办妥交房及相关更名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且确认该房地产内原有户口已迁出后的当日,乙方将购房余款支付给甲方。同日,钱晓宇、金加骅(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本次交易中,甲乙双方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及中介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配合结清其他房屋之贷款金额,并保证在签署本协议之后不人为破坏本人个人信用而导致贷款无法审批和履行,并提供贷款所需的一切相关材料;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贷款无法审批或者通过的金额不足人民币120万元,则双方约定最晚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解除原合同,乙方赔偿甲方3万元作为本次交易之违约金。同日,被告向钱晓宇、金加骅支付购房款225万元。此后,被告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申请购房贷款120万元,并提供了其年收入为7万元的证明材料。上述银行均以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还贷能力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日,本院受理薛原诉钱晓宇、金加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薛原基于买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钱晓宇、金加骅返还购房款230万元。钱晓宇、金加骅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以薛原未按约支付购房款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薛原支付违约赔偿金130万元。本院在该案中认定薛原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因其未按约支付购房款,钱晓宇、金加骅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1月23日,本院判决双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钱晓宇、金加骅应向薛原返还购房款230万元;薛原应向钱晓宇、金加骅赔偿违约金25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居间方收取佣金并不以其促成的合同实际履行为法定条件。涉讼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被告作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仍应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根据佣金确认书记载,佣金支付日期为产权过户之日。此项约定属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表明被告的付款义务因过户不能而免除。原告自身并非贷款机构,对贷款额度不具有审批权,申请贷款所需材料由被告自行提供,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在明知申请贷款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自担相应的风险。需指出的是,贷款仅为被告筹措购房资金的途径之一而非唯一,买卖合同并不因贷款额度不足而当然无法履行。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解除而未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及交房等后续手续,本院结合交易实际情况,酌定佣金金额减为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90,000元;驳回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6元,被告薛原负担人民币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