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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万余与易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余,易克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徐万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克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念怀。原告徐万余与被告易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冬丽担任记录。原告徐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家卫,被告易克锋的委托代理人易念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余诉称,2015年3月13日20时许,原告驾驶陈臣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号小轿车在S326线二级公路由龙门往北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通中队路段附近,被告无证驾驶不经过年检的无灯光装置的手扶拖拉机突然横向驶过公路越过公路中线进入原告正常行驶的车道,发生车辆侧碰,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接警后即出警到现场处理,制作有《道路交通事故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处理事故的法律文书,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口头协商,被告表示同意全部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事后把事故车辆送至浦北县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4860元,该笔修理费已由原告付清给维修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维修费,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860元。被告易克锋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不承担责任;虽然原告修车的发票是真实的,但发票金额是假的,车辆的维修费过高,也不合理,维修费大概是3千到4千元,被告是愿意帮原告修车的,但原告要承担修车的配件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8分,原告驾驶桂N×××××号小轿车在S326线二级公路由龙门往北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S326线19km+700m路段时,适遇被告驾驶桂07-514**号手扶拖拉机由该公路左侧横拐过公路右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浦北县北通交警中队到现场处理,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勘验材料,因原、被告同意自行协商,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因协商不成,未经定损,原告单方将桂N×××××号小轿车送至浦北县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486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维修公司。桂N×××××号小轿车的车主是陈臣昊,其将车借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桂07-514**号手扶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07-514**号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浦北县东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证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到浦北县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没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能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确定原、被告的过错从而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无证驾驶不符合上路标准的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在从道路左侧向右侧横穿时没有让有优先通行的原告所驶车辆先行,没有避让原告所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雨天在晚上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达到50-60公里每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主观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24860元,提供了浦北县东信汽车销售公司的发票、修理清单印证,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只有4000元左右,提供了浦北县小江镇诚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清单、销售单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修车虽是单方委托,但程序合法,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有车辆维修清单和证明、发票为证,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应为2486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提供了另一修理厂的清单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过高,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2286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负责赔偿65%,即14859元;原告自负35%,即80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克锋赔偿原告徐万余16859元;二、驳回原告徐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原告徐万余已预交),由被告易克锋负担161元,原告徐万余负担50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冬丽附:本院执行案件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74×××9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