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玉超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超,农民。因犯诈骗罪2012年3月26日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杰、胡道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超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超及其辩护人张杰、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玉超与苑成才等人(另案处理)预谋,由张玉超出资购买货车,苑成才以配货的名义诈骗他人货物交给张玉超,用于抵偿苑成才欠张玉超的欠款。2014年8月25日,张玉超出资,由苑成才、郑允亮向王某甲购得车牌号为鲁D×××××的货车,并以郑允亮的名义签订了机动车辆转让合同。9月13日,张玉超安排苑成才冒用马某的名义与郑允亮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货车转让至马某名下。9月23日,苑成才从网上雇佣陈某为货车司机,以签订货运合同配货的方式,将沛县魏庙镇广勤米厂郑某丙的39吨大米运至徐州市潘塘高速出口交给张玉超。张玉超将该批大米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赵桥村刘某乙的粮食收购站更换包装袋后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4万余元。经鉴定,该39吨大米价值人民币187200元。案发后,张玉超家人赔偿郑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将鲁D×××××货车以11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郑某丙。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甲、宁某、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王某乙、薛某、朱某、刘某乙、郑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同案人郑允亮的供述,被告人张玉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沛价证刑(2014)196号价格鉴定意见,鲁D×××××号货车信息查询结果、挂靠协议、机动车辆转让合同,运友网转让协议,江苏省沛县货运中心协议书、徐州广勤米业有限公司发货单,鲁D×××××号车辆照片,(2012)章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4)济狱假字第342号假释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玉超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张玉超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郑某丙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张玉超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判剩余刑期二年四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张玉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被骗大米的鉴定价格高于被害人陈述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2、张玉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3、张玉超非犯意提起者,未实际参与骗取大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张玉超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庭审中当庭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法庭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依法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张玉超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郑某丙的弟弟郑某乙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二审期间补查的同案人郑允亮的供述和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过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诈骗数额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诈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骗大米的实际价格,除被害人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在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骗大米进行价格鉴定,且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价格合理,将鉴定价格认定为诈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是否构成坦白问题。经查,张玉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诈骗事实。张玉超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原判决认定张玉超不构成坦白是正确的。3、关于是否认定从犯问题。经查,张玉超参与了诈骗的预谋,为购买犯罪用车提供资金,提供马某的身份信息用于该车辆过户,在明知苑成才交给其的大米是诈骗所得,仍予以接收,并实施了找车接米、更换大米包装、将大米拉至七里沟市场销售等犯罪行为,且占有全部犯罪所得。从整个共同犯罪的起因、过程、结果来看,张玉超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4、关于量刑是否过重问题。经查,根据张玉超诈骗犯罪的数额,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审理期间,张玉超虽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在前罪被假释后,不思悔改,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具有部分犯罪所得已退还的从轻情节,所确定的刑期是适当的,量刑并非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超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