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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81号原告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宋振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立辉,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原告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搬迁、安装调试修理合同一份,通过预算,被告应给付原告49000元的费用,并约定此笔款项应在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发票开具完毕,也将发票实际给付了被告,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费用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搬迁、安装调试修理费用49000元。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搬迁、安装调试修理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搬运设备、设备卸车、搬运,配合厂家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设备水平。所需吊车,叉车,搬运工具由原告方自行提供,总费用为49088元,实收49000元,原告需开具合理有效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该份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并附有原告方账户详细信息。经询问,原告称2014年5月曾为被告进行过设备搬运,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将23983元设备搬运费付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账号(06130001040028418)中,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时双方亦约定使用该种付款方式,原告于2014年6月为被告完成工作,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搬迁、安装调试修理费用4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设备搬迁、安装调试修理合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存根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给付款明细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搬运设备、设备卸车、搬运,配合厂家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设备水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此次纠纷所涉合同前有过合作,且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方开具发票,被告将相关款项付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账号(06130001040028418)中,被告亦按照双方的该项约定方式给付过原告方货款,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虽本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写明付款方式,但合同中写明的原告方账号与双方之前合作的付款账号一致,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未有改变,现本案所涉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且完成承揽工作内容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承揽费用的行为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搬迁、安装调试修理费用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设备搬迁、安装调试修理费用49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沈阳振国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