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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家新与郭红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新,郭红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224号原告张家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才,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家新、崔丽娜与被告郭红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崔丽娜撤回了对被告郭红才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家新之委托代理人龚甜甜,被告郭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新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因承接浦东康桥地区的龙元工程,认识了在该工地提供土方运输服务的被告,双方此后关系良好。2013年8月上旬,被告提出向原告暂借资金用于周转,原告遂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又在被告宴请他人吃饭时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借款项8千元用于支付餐费。2014年春节,原告与崔丽娜共同上门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要求其补写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搪塞,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80元的利息。被告郭红才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万元,另8千元系因被告组织的饭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付款的,现在其同意归还2.8万元本金,以及2万元对应的每月利息,但是不同意支付8千元对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做生意过程中相识。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3年8月15号借崔丽娜、张家新共计48000元,计肆万捌千,还钱时期2014年10月15号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每月650元计算,落款日期2013年8月15号”。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被告的借款事实,且其中涉及本案原告的借款数额被告确认为2.8万元,其愿意归还原告2.8万元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愿意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计息本金被告要求剔除其中的8千元,然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新借款人民币2.8万元;二、被告郭红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新以人民币2.8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8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郭红才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