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孟银锁与西安市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孟银锁,男。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兰瑞萍,女。委托代理人杨恒,男。原告孟银锁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银锁,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兰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针对客运市场出现的一号专车的应对措施。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给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时限内向其公开所需信息。同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其于2015年5月20日给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于24日收到,但至今未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按照办理程序,于6月12日及时作出答复,并按原告申请要求方式邮寄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邮寄信件的信封。证明原告信件于5月25日才到达经开发投,其于27日收到。2、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中国邮政查询单。证明其于6月15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于6月16日签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给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被告公开针对客运市场出现的一号专车的应对措施。要求所需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邮寄,所留通信地址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蔺高工业园区水厂东路9号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被告收到该信件。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作出更正、补充。6月15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形式按原告提供地址邮寄答复书。邮件投递情况反馈该信件于2015年6月16日由他人代签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仍坚持要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6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6月15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银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引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