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朱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朱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姚纳中。委托代理人:邵学。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云。被告:朱康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吉支行)与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朱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吉支行负责人姚纳中的委托代理人邵学,被告朱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吉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恒威公司归还原告主债权1025020元、逾期正常息71000元,逾期罚息1228720.37元、逾期复利121051.87元,总计欠款2445792.2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本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判令被告朱康林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康林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辩称对被告恒威公司尚欠的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对。被告恒威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据四,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五,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据六,(2014)湖安商特字第3号及第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七,(2014)湖安执民字第166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八,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康林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农行安吉支行与被告恒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威公司以名下位于昌硕街道的相关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的最高余额为239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恒威公司发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依原告向被告恒威公司发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被告朱康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恒威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在原告处最高债务折合人民币2842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1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贷款现均已到期。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即视为上述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4)湖安商特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申请人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昌硕街道恒威路288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及安国用(2012)第0288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00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借款时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并按上述利率的50%分别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13974980元。另收回应由被告恒威公司负担原告先行垫付的诉讼费61120元及抵押物评估费50000元。现被告恒威公司尚欠原告主债权1025020元。另查明,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于2014年10月23日到达本院账户。本院认为,农行安吉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农行安吉支行接受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恒威公司在发生约定的抵押物予以实现债权的情形下,抵押物被依法拍卖,原告对所得价款不足于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可继续向被告恒威公司主张。被告朱康林作为被告恒威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恒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威公司抵押物被拍卖后所得价款到达本院账户之日即为被告恒威公司对部分债务的清偿之日,即原告对已受偿部分在该日停止计息,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继续予以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02502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借款时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500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1000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上述利率的50%计收罚息;以102502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上述利率的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康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康林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恒威家具有限公司、朱康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