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陆正芬与邹俊、付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芬,邹俊,付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237号原告陆正芬,女,1964年9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邹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付永超,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陆正芬与被告邹俊、付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正芬、被告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芬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邹俊驾驶闽C3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7线由秀土往仑前方向行驶,与同向自路左往右横穿公路的行人陆正芬发生刮碰,造成行人陆正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侧坐骨、耻骨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髂骨骨折,骶骨皮质撕脱,骶髂关节分离;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3、头顶部皮下血肿;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天。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邹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34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3、营养费5434元(54340.37元×10%);4、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71144元,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由两被告按6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36686元。被告邹俊系肇事车辆闽C317**号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付永超,并投保交强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部分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由两被告承担60%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邹俊、付永超连带赔偿原告陆正芬36686元。被告邹俊未作答辩。被告付永超辩称:一、原告已就本次事故提起过民事诉讼,本次起诉违反了“一案不二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二、本人将自有的闽C31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邹俊驾驶,被告邹俊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本人的车辆也有投保交强险,因此,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邹俊驾驶闽C3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7线由秀土往仑前方向行驶,至东园镇阳光村路段,与同向自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陆正芬发生刮碰,造成陆正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横穿公路时未能确保安全,被告邹俊在夜间行驶时未能降低车速,原告和被告邹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侧坐骨、耻骨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髂骨骨折,骶骨皮质撕脱,骶髂关节分离;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3、头顶部皮下血肿;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俊已支付原告1867元。闽C3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付永超,事故发生当天,付永超称系借与邹俊驾驶。该车由被告付永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邹俊、付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要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以(2015)惠民初字第3052号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在该第3052号案撤回对被告邹俊、付永超的起诉,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5000元,计85000元。超过医疗费用项下部分,另行向被告邹俊、付永超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起诉?二、被告付永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第一个问题。双方对原告在(2015)惠民初字第3052号一案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调解协议一事不持异议。在该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放弃对本案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且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惠安营销服务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保留对本案两被告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也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本应由两被告依责任进行承担。故原告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邹俊系受被告付永超指派从事个人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要求付永超承担雇主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永超也明确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邹俊系受雇于被告付永超,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54340.37元,提供成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8张和相应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为证。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成功医院住院29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58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43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按医疗费的10%计算合理,应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认为,其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为避免双方诉累,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予采纳。5、鉴定费。原告因索赔需要,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费用2500元,应作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进行计算。至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计70854.3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余60854.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邹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付永超将闽C31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邹俊驾驶,该出借行为并未存在过错,且作为车主,付永超也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并已赔偿完毕。故被告付永超在本次事故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与被告邹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60854.37元,因原告系行人,而被告邹俊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邹俊按同等责任的60%即36512.6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邹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正芬36512.62元。二、驳回原告陆正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陆正芬负担58元,被告邹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