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12月14日在丹棱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12日生一子,取名罗某乙;1997年6月19日生次女,取名罗某。被告于2007年无故离家出走,现无音讯,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12月14日在丹棱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12日生一子,取名罗某乙(已独立生活);1997年6月19日生次女,取名罗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长期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被告自2008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且长期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胜人民陪审员 何迎春人民陪审员 赖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