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芬与王应堂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艳,于芬,王应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菊艳,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武玉庆,丛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于芬,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执行人:王应堂,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本院在执行于芬与王应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冻结了王菊艳名下存款52000元,利害关系人王菊艳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菊艳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及子女学习生活费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因感情原因已分居多年,其投资生意盈亏及所有债权及债务,异议人一概不知,近10年来从未给异议人一分钱,因此对其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冻结异议人个人存款,与法律事实及情理不符。被执行人王应堂向申请执行人于芬借款一事,他们二人一直刻意隐瞒,异议人于2015年1月22日才知情。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被执行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归被执行人享有和承担,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婚姻法解释确立了以举债合意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向自己的配偶告知借款事实,显然异议人既不知情,也无举债合意,且被执行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理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保全行为。申请执行人称,(2014)龙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应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199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二人曾于2011年5月10日购买鲁YJ4X**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该车二人于2015年在离婚时被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异议人所称的“对被执行人王应堂债权债务一概不知,被执行人没给异议人一分钱,借款系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纯属谎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查封了52000元存款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听证中,异议人王菊艳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的丈夫王晓燕(王菊艳的的哥哥)证明一份。拟证明于芬向王应堂借款,兄妹(王晓燕,王菊艳)均不知情,双方刻意隐瞒自己的配偶。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于芬提交证据如下:2、(2014)龙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王应堂向于芬借款事实。3、(2015)龙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大众朗逸轿车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2011年5月购买,对此他们进行财产分割,王菊艳以上主张均与事实不符。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于芬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晓燕,王菊艳兄妹之间已经串通好了,本身与事实不符,借款后其已告诉了王晓燕。申请执行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于芬向王应堂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王菊艳与王应堂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也无法证明王菊艳了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经审查,无论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是否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芬与被执行人王应堂债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龙执字第157号,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冻结异议人在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由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90×××12)内的银行存款52000元。异议人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王菊艳与被执行人王应堂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14年申请执行人于芬就借款一案起诉被执行人王应堂,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执行人王应堂分期给付于芬433000元。本院认为,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王应堂之借款,是否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生产,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未曾明确,执行依据未改变的情况下,是否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属实体内容,应通过诉讼解决。故执行法院将该债务在执行中直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王菊艳的异议理由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王菊艳5200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葛曙荣审判员 :韩进田审判员 :卢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姜 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