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艳华与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华,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董艳华,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东北街5委**组**号,退休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3291427-0。负责人潘志钢,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大勇,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职工。原告董艳华与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因协商购置挂靠在被告名下他人实际所有的冀C×××××/冀C×××××挂车,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车辆过户押金5000元。后因冀C×××××/冀C×××××车实际所有人违约,车辆购买并未实际完成。2013年原告诉被告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购置押金5000元,因当时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购置押金收条原件,贵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持押金原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购置过户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董艳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宝金、杨宝银、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返还购车订金40000元及过户押金5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卢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由杨宝金返还董艳华购车订金40000元。因董艳华提供的林昌联运车队收取过户押金的收条为复印件,未能提供过户押金原件,本院以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为由,驳回了董艳华要求返还过户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董艳华持过户押金原件再次起诉被告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要求返还过户押金5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董艳华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艳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