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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耿志飞与周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飞,周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耿志飞,居民。被告周成波,居民。原告耿志飞诉被告周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飞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结欠原告款20000元,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成波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这个钱是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投资搞传销的,由于原告没有发展到下线,加上在搞传销期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打击过,后来我们的传销组织就散了,我与原告就陆续回到老家。在老家原告天天盯着我要钱,由于我害怕原告把我搞传销的事说出去,被迫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而且我在条据中也注明了“耿志飞去云南一次性弥补款”,而且是我搞传销,什么时候赚到钱,什么时候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成波在云南省昆明市搞传销,后被告周成波发展原告耿志飞作为下线。原告耿志飞及其妻子于2013年10月赶至云南省昆明市,并交付被告周成波20000元作为加入传销的投资费用。该传销组织被当地公安机关打击后,原告耿志飞及被告周成波陆续回到老家沭阳县。因原告耿志飞投资的20000元无收益且未回本,故原告耿志飞遂向被告周成波索要该投资款。后被告周成波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耿志飞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注:耿志飞去云南一次性弥补款,我什么时候赚到钱我自动送到耿爱明或耿爱华家中,当面还清,在无钱期间耿志飞不能找我要钱。经手人:周成波,2015.6.20。后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自称:我家里的亲戚朋去看看的,我家属怀疑这个是传销,自始至终都怀疑;我是今年5月21日跑回来的,之前我发现是传销的;这个是自愿的,没有报警,也没凭没据。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注明“耿志飞去云南一次性弥补款”等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明知被告系搞传销,仍经不起高收益的诱惑,发展为被告下线,除了投入本案中的20000元之外又投入69800元。传销活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被告的传��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我国法律法规打击对象,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志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