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无证驾驶、吸毒,于2015年6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2400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26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毛城子镇太平沟村四组自家的园子里非法持有一枚手榴弹,2015年6月27日,张某某将手榴弹喷漆后放在自己的银灰色捷达车中,后驾车从毛城子镇太平沟村四组去玻璃城子镇某某屯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为67式制式手榴弹;检材2为模拟教练手榴弹。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一枚手榴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26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毛城子镇太平沟村四组自家的园子里非法持有一枚手榴弹,2015年6月27日,张某某将手榴弹喷漆后放在自己的银灰色捷达车中,后驾车从毛城子镇太平沟村四组去玻璃城子镇某某屯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为67式制式手榴弹;检材2为模拟教练手榴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1为67式制式手榴弹;检材2为模拟教练手榴弹。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无证驾驶、吸毒,于2015年6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240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武装部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退伍军人。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8点多钟,张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说张某某的捷达车被玻璃城子镇派出所查扣了,车里面有一枚真手榴弹,一枚假手榴弹,还有扎枪等,让李某帮忙去派出所要车的事情经过。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一天在碱锅水库捡到两枚手榴弹,后一直放在毛城子镇太平沟村八组自家园子中,2015年6月27日早上,张某某将手榴弹喷漆后放在银灰色捷达车中,在从毛城子镇太平沟村四组去玻璃城子镇某某屯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一枚手榴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弹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