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利斌与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尚玉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斌、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寿阳县住建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上诉人张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寿阳县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张利斌下班后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从寿阳县城到羊头崖,行至寿阳县工业园区景观大道西部落村口大桥往南约400米处,前轮掉到路上未安装雨水井盖的雨水井中(雨水井周围除放置几块石块外,无其他警示标志),并与雨水井边缘相撞,车辆失控向前滑行后倒地,造成张利斌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利斌找到了寿阳县住建局,在其协调下,张利斌向诚信市政公司借款70000元。事故发生路段,是由寿阳县住建局与诚信市政公司签订市政施工合同,由诚信市政公司建设该路段,当时工程尚未竣工,也没有封闭道路,该道路由寿阳县住建局与诚信市政公司共同管理。事故发生后,张利斌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山西大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等治疗,现已出院。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张利斌诉至法院要求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0002.16元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张利斌主张的医疗费,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对寿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相关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寿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098元予以支持;对山西大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和医药费的统一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中的3张无名称的票据、8张有改动迹象的票据不予认可,经该院审查无名称票据共计16.9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山西大医院的费用依法支持67375.37元;对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诊断建议书、统一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证、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医院的治疗均为活血、营养、针灸等保养性的辅助措施,不是就张利斌的伤情进行治疗的措施,该医院的一切医疗费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张利斌提供的山西大医院的出院证明确有外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的遗嘱,故张利斌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治疗是必要治疗,其相关医疗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山西省眼科医院、寿阳县中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该费用发生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之后,且为挂号费,不予认可,而张利斌提供的山西大医院的出院证中记载张利斌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故对山西省眼科医院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寿阳县中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该院难以支持;对山西大医院出具的证明,要求张利斌外购白蛋白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利斌外购白蛋白13000元予以认可;对有关要求的其余外购药、矫形器等费用,由于张利斌无医嘱,且票据上也无张利斌名称,难以认定是张利斌治疗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费用该院难以认定。张利斌主张的误工费,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对计算标准、天数及张利斌提交的阳煤集团新元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张利斌提交的证据说明张利斌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对张利斌误工费,该院依法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张利斌主张的护理费,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对护理人数、天数、标准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张利斌虽提供了其实际住院的证据,但其也未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张利斌护理费该院依法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一人住院87天费用;张利斌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虽对标准、天数均有异议,但同意以30元/天×17天计算,张利斌主张的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是以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故张利斌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该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87天费用;张利斌主张的鉴定费,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因张利斌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张利斌主张的鉴定费,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利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张利斌提供的寿阳县方正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张利斌在所称地点居住满一年,故标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张利斌提供的阳煤集团新元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利斌在该公司工作,且在县城居住以打工为其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张利斌的单方事故,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但此次事故给张利斌的身体造成损伤,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张利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张利斌主张的营养费,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同意30元/天×17天计算,但张利斌实际住院87天,故对营养费支持以30元/天×87天计算;张利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于张利斌没有提交相应的真实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张利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费用该院难以支持;张利斌主张的交通费,因为张利斌提供的票据不能体现发生交通费的时间地点,寿阳县住建局、诚信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故对该费用该院依法酌情支持。综上,对于张利斌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252.1元(寿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098元,山西大医院住院医疗费55061.77元、门诊费12313.6元、合计67375.37元,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69145.63元、门诊费2358.1元、合计71503.73元,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费275元,外购白蛋白13000元),2、误工费26338.68元(95.43元/天×27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6525元(75元/天×87天×l人),4、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5、鉴定费2300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2610元(30元/天×87天),9、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46887.78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诚信市政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未能竣工交付前,在该路段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立告示,禁止通行,导致张利斌在该路段行驶中受伤,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寿阳县住建局作为诚信市政公司的发包方,在道路尚未交付使用时,作为该道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未能尽到提示及注意义务,故对张利斌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利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尚未通行的道路上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行驶,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也自行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利斌已向诚信市政公司借款70000元,故诚信市政公司赔偿款项中应核减70000元。原审判决:第一、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张利斌172821.45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应实际赔偿张利斌102821.45元。第二、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驳回张利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诚信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对此事故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已经向寿阳县住建局递交了封路报告,且在丢失井盖的雨水井周围放置了许多石块,事故主要原因是张利斌未戴头盔、无牌、无证驾驶;第二,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错误,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城镇赔偿标准、住院天数。关于医疗费:医疗费中8张有改动迹象的票据不能认定是张利斌所花;在煤炭中心医院均为保养性、恢复性措施,不是治疗措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范畴;医保报销费用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张利斌误工费依据不足。关于赔偿标准,张利斌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住院天数:应当减去张利斌在煤炭中心医院的保养期间,计算17天。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利斌答辩称,事故主要原因是没有井盖造成,且上诉人在该路段未设置夜间可辨别的主要标志;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计算,是否完税是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张利斌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也是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阳县住建局答辩称基本上同意上诉人意见,但认为封路报告并不能减轻上诉人责任,工程当时尚未竣工。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责任认定及划分问题。在上诉人正在施工的路段,由其当时直接管理的雨水井盖丢失,上诉人应当意识到可能会因此发生损伤事故,按其所述,其仅在雨水井四周放置石块,该措施可能会防止白天损害事故的发生,但却不能防止夜间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认定其客观上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对于张利斌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张利斌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张利斌未戴头盔,可能造成损失的加重,但原审对于双方责任已经做了合理的认定和分担,该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护。第二,张利斌各项费用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存疑部分,原审法院已经剔除,煤炭中心医院治疗也是遵第一次治疗医院医嘱进行,而医保部分,并未报销,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张利斌医疗费方面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张利斌提交了阳煤集团新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其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也同样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针对张利斌误工费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张利斌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针对张利斌赔偿标准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天数,既然煤炭中心医院花费已经认定,住院天数同样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