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亚丽与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周亚丽,女,盐城市滨海县人。法定代理人周庆华(系原告周亚丽之父),男,盐城市滨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亚丽与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丽的法定代理人周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丽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陆小军驾驶的客车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构成数个伤残,原告已经成为植物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已经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法院也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赔偿原告的生活费用,而且仅判决被告承担一人的护理费,明显不足以支付。原告当时是请了一人护理,每天需要给付护理费100元,但有原告的母亲共同协助护理,后原告的母亲因难以承受而自尽身亡。现原告已经没有劳动能力,这些年的生活支出都是原告本人承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从2008年至2019年的生活费支出141840元(11820元/年×12年);2、从2008年至2019年需设置两人护理,但法院仅支持一人,要求再赔偿一人的护理费438000元(100元/天×1人×12年×365天);3、鉴定费720元;4、其他费用10000元(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处要求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及在前两次诉讼时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公交公司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原告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故要求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陆小军驾驶公交公司的客车在本市和平北路关河东路路口南侧的右转弯导向车道内,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南侧的人行过街横道时,遇原告周亚丽在人行过街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汽车的前部撞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对事发当时路口信号灯实际通行情况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实,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09年6月26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同年10月9日又作出原告的伤势构成四个伤残等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的鉴定意见。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陆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其中护理费主张一人护理,定残前为24960元(按每天60元计算416天)、定残后为2190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10年),合计主张护理费24386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护理期暂计算5年,时间自出院后计算,标准为每天45元。判决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82125元等损失。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再赔偿25年的护理费456250元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159807.04元等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五年内的护理费91250元等损失。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由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单方向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申请后作出的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认为原告在损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料理一人难以完成,故需全程两人护理。原告据此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2008年至2019年一人的护理费438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之前法院已经对护理费用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10)天民初字第216号和(2013)天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曾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过两次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并在赔偿护理费项目上主张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该两起诉讼均经过本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再次要求赔偿自事发后至2019年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该费用系对原告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后致收入减少所作的财产性填补,其主张赔偿生活消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并非用于受害人医疗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周亚丽要求赔偿从2008年至2019年的生活消费支出1418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亚丽要求赔偿2008年至2019年一人的护理费4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亚丽要求赔偿鉴定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亚丽要求赔偿其他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周亚丽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周亚丽已预交),由周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