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卫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剑、仇红伟与王丽军、大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卫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剑,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望奎县明馨园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王静(王剑姐姐),女,住望奎县火箭镇正兰三村。原告仇红伟,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望奎县。被告王丽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驾驶员,现住大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以下简称大庆财险公司。负责人焦宗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原告王剑、仇红伟与被告王丽军���大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仇红伟,被告王丽军、被告大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仇红伟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王丽军驾驶自家黑EBK2**号东风日产轿车,沿火箭镇东西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火箭镇吉顺源酒店门前路段时,轿车突然左转弯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仇红伟驾驶的承载着原告王剑的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剑先后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34755.37元,其中王剑自行支付2500元、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15748.31元,复查及鉴定的费用为4323.2元,上述款项合计54826.88元,此款由被告王��君支付32255.37元,余下22571.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仇红伟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复查费和鉴定费23277.34元,其中仇洪伟自行支付7500元,余下为被告王丽君支付。2014年8月21日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字(2014)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军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剑为二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再行医疗费约需34000元,护理时间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仇红伟的损伤不够成伤残,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合计308038.21元被告王丽军���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庆财险公司已经缴纳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庆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被告大庆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丽军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缴纳了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因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望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1时许,被告王丽军驾驶自家黑EBK2**号东风日产轿车,,沿火箭镇东西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火箭镇吉顺源酒店门前路段时,轿车突然左转弯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仇红伟驾驶的承载着原告王剑的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剑先后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34755.37元,其中王剑自行支付2500元,又在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15748.31元,复查及鉴定的费用为4323.2元,上述款项合计54826.88元,此款被告王丽君支付32255.37元,余下由原告支付。原告仇红伟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及复查费和鉴定费23277.34元,此款被告王丽君为其支付11537.76元。2014年8月21日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字(2014)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军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剑为二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再行医疗费约需30000元,护理时间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仇红伟的损伤不够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合计308038.21元。又查明被告王丽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缴纳了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被告王丽君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有原告王剑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志一份,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由原告仇红伟提供的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二原告提供的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两份,本院调取的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复印件一份,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君严重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掉��转弯将正常行驶的二原告撞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王丽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丽君承担。原告王剑主张伤残赔偿金系一人多处伤残,应按道路交通伤残评定办法中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计算,且原告王剑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剑医疗费52126.88元,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2300元,住院护理费46×113×2=10396元、出院护理费104天×113=11752元,合计22148元,营养费46天×50元=2300元,再行医疗费34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9597元×11%=431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58917.88元;赔偿原告仇红伟医疗费20577元、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住院护理费37天×113元×2=8362元、出院护理费23天×113元=2599元,合计13560元,营养费37天×50元=1850元,总计37837元。二、原告王剑返回被告王丽军垫付款32255.37元,原告仇红伟返回被告王丽军垫付款11537.76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王丽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