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曾用名王伟,务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前岗山隧道北侧十余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敖某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某弃车逃逸,后于4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温公交叁认字2015A-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敖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靳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靳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靳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道西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前岗山隧道北侧十余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敖某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某弃车逃逸,后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敖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2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单向通行的滨海大道逆行,在驶出前岗山隧道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车辆前部变形,驾驶员被卡在座位上。其欲寻求帮助,便离开现场,后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肖应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三轮摩托车驶向鲍三村方向,当车辆沿滨海大道行至梅头隧道口时,听到被害人敖某呼救,后停车发现敖某被卡在车内。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知其丈夫敖某在滨海大道行至梅头隧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其丈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七座面包车在滨海大道龙湾向瑞安方向车道的山洞入口外侧发生碰撞,其丈夫被变形的车棚卡在座位上不省人事,肇事司机弃车逃逸。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靳某告知其在滨海大道行至梅头隧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靳某称手机没电,让其报警。后两人一起到案发现场附近,又离开现场。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丈夫靳某回家,告知其驾驶车辆在滨海大道隧道口撞伤一名三轮卡驾驶员,后其劝说被告人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16日中午接到儿子靳某的电话,且被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8.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检测情况。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敖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靳某归案过程。12.被告人靳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靳某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