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3日生长子××,1998年9月20日生次子××,目前两子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相处较短,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吵打。2014年2月份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丁万磊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3日生长子丁万浩,1998年9月20日生次子丁万磊,目前两子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执,造成双方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两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后补领结婚证,该婚姻关系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二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世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