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丹桂、龙艳申请执行石先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丹桂,龙艳,石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杨丹桂,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龙艳,女,1991年10月13日生,苗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执行人石先菊,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本院受理的杨丹桂、龙艳申请执行石先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石先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现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白执字第4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作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