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某文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小街基镇兴安村*组**号。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许某犯滥伐林木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为了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将自己承包的林地内的树木进行采伐。经开鲁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许某共计采伐树木1129株,其中幼树113株,可计算材积树木1016株,立木蓄积为30.2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户籍信息、林权证复印件、证人孙某某、张某、刘某某、席某、魏某某、孙某甲、伊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四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尺记录单、毁林种植农作物现场示意图,立木蓄积测算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人林地内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从宽判处,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