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朱雨花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雨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雨花。朱雨花因诉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朱雨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其与乞讨人袁某在启东市合汇线3KM+320M地段发生所谓交通事故。事后,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出示监控视频证据证明其负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由于启东市公安局涉嫌暗箱操作,司法不透明、不公平,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启(交)决字[2011]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中,起诉人朱雨花与袁某(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倒地,朱雨花未采取救治措施而驾车逃离;倒地的袁某后又被经过事故路段的车辆碰撞(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袁某因伤于当日死亡。启东市公安局在勘验事故现场和询问证人后,发出排查逃逸事故车辆、人员的通知。朱雨花于2011年11月10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启东市公安局以朱雨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为由,依据交通法规作出启(交)决字[2011]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雨花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朱雨花于同日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内容。现起诉人朱雨花于2015年7月12日才具状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该院在先前的立案过程中,针对起诉人诉讼期限问题已作了法律释明,且予以书面告知。起诉人朱雨花坚持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朱雨花的起诉不予立案。朱雨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朱雨花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所以,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朱雨花于2011年11月10日签收的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分别是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和三个月内,而朱雨花直至2015年7月才具状诉至原审法院,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雨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周祖俊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玉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