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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履弟与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李武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履弟,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李武云,安徽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09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履弟,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李武云,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被告:安徽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成萍,总经理。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根苗,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履弟诉被告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尚都置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被告安徽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李武云以吴履弟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履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牟前安,被告明光尚都置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被告尚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履弟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李武云、王军、何章法等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完成由被告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尚都首府小区开发项目,原告出资5%。原告以出资和投资款的形式转入明光尚都置业公司430万元,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17日,经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武云独立承包经营项目,原告将其持有的5%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武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出资及投资款本金利润合计550万元,扣除已分配的75万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至总款65%,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尚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武云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50万元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李武云于2015年3月和7月供至付75万元,下剩35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武云、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尚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武云、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吴履弟支付350万元及逾期利息75644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安徽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反诉原告)李武云、被告尚都公司共同辩称:一、明光尚都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明光尚都置业公司是转让的载体,双方争议的款项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及返还投资款,所以至于目标公司明光尚都置业公司不是给付款项的主体,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可以看出是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李武云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而在当日约定原告应将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财务账册、印鉴等交于李武云,但是原告方没有约定该义务,而李武云给付款项的时间在双方交接手续之后,李武云在没有得到对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违约在先。三、李武云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先违约造成,所以原告的利息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被告)李武云反诉称:2014年9月17日,吴履弟与李武云签订《股东会纪要》一份,约定吴履弟将其持有的明光尚都置业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李武云。同日,双方又签订《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李武云承包经营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在明光市的开发项目,李武云给付吴履弟投资本金430万元,税后利润120万元,并约定支付时间;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吴履弟要将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相关资料、资产等移交李武云。上述两份材料签署后,李武云一再要求吴履弟移交协议约定印章、相关资料,并要求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吴履弟拒不履行义务。此后李武云为促使吴履弟履行义务,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7月向吴履弟共计付款125万元。但吴履弟还是不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吴履弟将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相关资料、资产立即移交给反诉原告李武云;二、判令反诉被告吴履弟立即履行2014年9月17日的《股东会纪要》将其所占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李武云,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吴履弟承担。反诉被告(原告)吴履弟辩称:一、反诉原告李武云要求反诉被告吴履弟将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相关资料、资产移交给李武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协议条款未能明确具体的资料和资产名称,李武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何种资料和资产由吴履弟使用并保管;其次,《合伙合同》约定李武云为首席合伙人,并未约定吴履弟履行保管、使用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相关资料、资产等,吴履弟也从未持有过上述材料及物品;再次,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泛指,而不是特指具体资料和资产。李武云在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该条款的约定时完全一样的,因此,该条款仅是一个格式化的条款,无具体对应的合同标的;最后,李武云提供的由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恰可以表明公司的公章就在其处。二、吴履弟在李武云履行付款义务后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首先,李武云在要求变更股权登记前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股东会纪要》和《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于同日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协议》虽名义上是支付承包经营款,实质是李武云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及收益,协议明确约定了李武云款项的支付总额及期限,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李武云在全部款项退还吴履弟前,吴履弟有权监督李武云财务,而《股东会纪要》未明确双方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的时间。因此,同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一份有履行期限,一份没有履行期限,这一事实可以反映,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李武云在未能全部支付款项前,时无权要求吴履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其次,基于上述原因,李武云存在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武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明光尚都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李武云、吴履弟、王某、何某某。李武云、吴履弟共同确认吴履弟在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为5%,工商登记为3%。2013年12月1日,李武云、吴履弟、王某、何某某就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尚都首府小区项目的开发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确定合伙人由李武云、吴履弟、王某、何某某组成,合伙事项为尚都首府小区项目的开发权;合伙方式为四合伙人按照李武云出资35%,吴履弟出资5%,王某出资30%,何某某出资30%的比例完成由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尚都首府小区的开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其后,吴履弟按约向明光尚都置业公司支付出资款及投资款共计430万元。2014年9月17日,明光尚都置业公司作出股东会纪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将吴履弟在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所占的5%股份转让给李武云。同日,李武云与吴履弟签订《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明光市开发的尚都首府小区,经股东一致决议,将本开发项目发包给李武云一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内,李武云对公司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吴履弟不参与管理、运作,在李武云退还吴履弟全部款项前,吴履弟有权监管李武云财务;李武云承诺给予吴履弟包干承包费用,本利合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万元),其中本金430万元,税后利润120万元,扣除已分配75万元,余款按公司财务情况按比例退还,于2015年春节前付至总款65%,2015年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李武云、吴履弟就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相关资料、资产等进行移交、验收,双方签订移交、验收清单;违约责任约定李武云若不能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由尚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尾部除李武云、吴履弟签字外,还加盖有尚都公司印章。李武云向吴履弟支付款项如下:2014年7月17日支付75万元,9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5年3月5日支付50万元,7月9日支付25万元,合计200万元。另查明:就明光尚都置业公司在明光市开发的尚都首府小区,李武云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有除支付款项数额不一样外,其余内容与上述一样的《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转款凭证、收据、股东会纪要、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明光尚都置业公司成立后,李武云、吴履弟及案外人王某、何某某四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以明光尚都置业公司作为开发资质单位开发尚都首府小区项目。各当事人借用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名义合伙开发尚都首府小区房地产项目,四合伙人既是合伙合同的签订人,又是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17日,明光尚都置业公司作出《股东会纪要》,股东同意将吴履弟在明光尚都置业公司所占的5%股份转让给李武云。同日,李武云与吴履弟签订的《股东承包经营协议》,李武云承诺支付吴履弟包干承包费550万元。《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实质上应是各合伙人对吴履弟退出涉案项目开发退伙的确认,并由项目承包人李武云支付吴履弟相关款项。《股东会纪要》虽载明的股权转让事实,但未能明确转让股权的对价,其后的《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对相关款项的支付数额、期限作出约定,系对《股东会纪要》形成股权转让行为的补充,《股东会纪要》与《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内容衔接。综上,本案所涉《合伙合同》、《股东会纪要》、《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均体现着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股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李武云应支付吴履弟款项550万元,至2015年春节前,李武云应付吴履弟款项共计3575000元(5500000元×65%),余款应于2015年3月19日前付清。本案中,李武云未能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仅支付200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吴履弟主张李武云向其支付款项350万元及张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吴履弟要求明光明光尚都置业公司与李武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尚都公司为李武云支付吴履弟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尚都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称但保证责任,尚都公司应对李武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股东会纪要》确定的内容,吴履弟已将其在明光尚都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武云,股东会纪要未能约定股权转让的期限,但鉴于本案《股东会纪要》与《股东承包经营协议》内容衔接性,可在李武云支付完案涉款项后合理期限内协助办理,并至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至于李武云反诉要求吴履弟按照《股东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就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相关资料、资产等进行移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未能就移交内容具体化,事后未能进一步协商确认移交的具体项目,且李武云在与其他合伙人签订《股东承包经营协议》时也约定了内容一致的移交内容,李武云在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吴履弟持有明光尚都置业公司何种资料或资产的情况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履弟款项3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以18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以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吴履弟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按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将其持有的安徽明光尚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名下;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履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406元,减半收取17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被告安徽尚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