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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周某预谋盗窃扣件后,持伪造的驾驶证到凯里市“福意出租行”租赁了贵HX27**号幻速牌轿车和贵HY71**号五菱牌面包车。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驾车到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午安置房第五项目部第六栋工地着手盗窃。在盗窃扣件的过程中被看守工地的工人发现,二人弃车逃离现场。经清点,已搬到车上的扣件1003个,价值5976元。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租赁的贵HDE3**号本田轿车(后备箱有老虎钳)载被告人杨某到凯里经济开发区屹东新城商品房工地,伺机盗窃铜线(电缆线)时,被看守工地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扣件1003个、汽车三辆的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租赁车辆相关材料;租用扣件证明及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1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未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都是主犯,均应对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弃车逃离,属于行为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辩解有举报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核实,二被告人虽然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尚未查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人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陆永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