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太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太某甲现年12周岁。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非打即骂,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对被告进行过拘留15天的处理。被告经多次教育屡教不改,被告对家庭、妻女从来不管不问,孩子见他就害怕,家庭已无幸福可言,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太某甲现年14岁。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照片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家庭对婚姻持消极态度,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并称是被告答应给付1000元的,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故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子女需求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为400元。对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太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太某甲独立生活止,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