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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开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彩君与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昌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君,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东、被上诉人杨彩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李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彩君起诉时称:2013年5月17日和10月22日,健康医药公司两次向杨彩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097‰。在借款期间,健康医药公司共计支付利息59,142元,借款本金至今也未给付杨彩君。现杨彩君诉讼要求健康医药公司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50,4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健康医药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昌文忠、王亚光、李彦斌3人。健康医药公司通过案外人王建华向杨彩君借款3,000,000元,2013年5月17日、10月22日,健康医药公司会计收款凭证中分别记载收借款2,000,000元和1,000,000元。健康医药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7.097‰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21,291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37,851元。现杨彩君认为健康医药公司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要求健康医药公司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健康医药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称是向王建华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彩君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健康医药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健康医药公司应履行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事实上至今未偿还。杨彩君要求健康医药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健康医药公司抗辩称不是向杨彩君借款,而是向王建华借款,因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彩君主张健康医药公司按月利率7.097‰计算给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彩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彩君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7.09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4元,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健康医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健康医药公司与杨彩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健康医药公司曾向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建华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苏州实力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款,财务记载明确,财务凭证有财务负责人王建华的签字审批。健康医药公司与杨彩君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未对健康医药公司举示的证据开庭质证,未依法进行司法调查。健康医药公司举示了苏州实力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科目账目和记账凭证,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李彦斌、王建华、藏叶付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但一审判决既未组织开庭质证,也未对调查申请予以答复,程序违法;3、王建华与健康医药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权益冲突。王建华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健康医药公司已经就包括商服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王建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在王建华未出庭、杨彩君提交的证据三、四均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对杨彩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有失公正;4、本案所争议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杨彩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彩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彩君答辩称:1、杨彩君在原审时提交了健康医药公司给杨彩君出具的两张300万元借款的收款凭证,并且在借款后向杨彩君偿还了借款利息,证明健康医药公司向杨彩君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偿还;2、健康医药公司主张是向王建华借款不成立。王建华作为健康医药公司人、财、物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向杨彩君借款后,把款项给付了健康医药公司,并且在健康医药公司入账,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王建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王建华否认是向其借款,故健康医药公司主张是向王建华借款不能成立;3、健康医药公司借款后的用途和杨彩君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已经履行完了借款义务,至于健康医药公司如何支付这笔借款,和杨彩君无关,健康医药公司必须按时偿还杨彩君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健康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2份存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6月3日健康医药公司向王建华借款300万元,由其以转账的形式向苏州实力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四位股东包括王建华本人转账210万元,以现金形式向包括昌文忠、方桂枝等股东付款90万元进行验资。健康医药公司财务凭证与苏州实力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是一致的,健康医药公司与杨彩君之间根本没有300万元的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苏州实力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材料以及该公司四位股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6月3日苏州实力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股东实缴的出资为健康医药公司向王建华借款,并由王建华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存入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被上诉人杨彩君对健康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健康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公司的内部账目,真实性无法核实,反映不出是王建华转给各位股东的出资,至于杨彩君借款给健康医药公司之后,健康医药公司怎样支配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杨彩君,且从其提交的证据上看,可以证明其收到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健康医药公司提交的是电脑打印件,没有工商部门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四位股东的证明反映的是投资和出资情况,与杨彩君无关。被上诉人杨彩君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健康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王建华转账的款项并非从杨彩君处所借,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苏州实力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四位股东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杨彩君虽未与健康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持有健康医药公司财务收款凭证原件,加之健康医药公司原主管财务、人事的经理王建华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杨彩君与健康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健康医药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健康医药公司提出并未向杨彩君而是向王建华借款的问题,因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健康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