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兰兰、郑森豹与任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兰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森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霞。上诉人郑兰兰、郑森豹与上诉人任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兰兰、郑森豹于2015年4月16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红立即搬出洛阳市洛龙区龙兴小区45栋1单元101室;任红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诉讼费由任红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做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郑兰兰、郑森豹与任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兰兰及郑兰兰、郑森豹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上诉人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郑兰兰委托其父郑森豹(出租方)与任红(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森豹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兴小区45栋1单元101室房屋出租给任红,房屋面积120平方米,租期两年,从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租金每月1000元。出租方出租的房屋由承租方负责装修,装修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满后附属于该房屋的装修归出租方所有,但如出租方中途解除合同,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因装修房屋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合同到期后,任红一直按每月1000元向郑兰兰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1日。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由任红租赁此房屋,每月房租为1500元。任红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再未向郑兰兰、郑森豹交纳房租。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涉案房屋洛阳市洛龙区龙兴小区45栋1单元101室系拆迁安置房屋,为郑兰兰从他人处购买。原审法院认为:郑森豹、任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8月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一直实际履行,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郑兰兰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郑兰兰要求任红搬出该房屋的诉求应予支持,且任红应支付郑兰兰该出租房屋使用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任红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郑兰兰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洛阳市洛龙区龙兴小区45栋1单元101室;二、任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兰兰每月按15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郑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任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任红承担。郑兰兰、郑森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红占用郑兰兰、郑森豹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牟取高额利益,损害了郑兰兰、郑森豹的正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过低,应当按每月5000元计算。任红答辩称:郑兰兰、郑森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处理该房屋,任红不应当支付房租。任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产权属于焦屯村,不能买卖,郑兰兰买该房屋是违法行为,不能确认郑兰兰购买该房屋的合法性。郑兰兰、郑森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的合法性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郑森豹与任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协议,但双方一直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森豹与任红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郑兰兰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郑兰兰、郑森豹要求解除与任红的租赁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月租问题,原审法律依据双方以往实际履行的月租情况,认定为每月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诉房屋买卖是否违法问题,任红没有提供买卖违法的相应证据,且房屋买卖是否违法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上诉人郑兰兰、郑森豹与任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郑兰兰、郑森豹负担650元,由任红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