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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叶国军,四川华辰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责人宋学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叶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本人系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2日,王平驾驶该车从长宁镇往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3KM+300M处时,因驾驶不当,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维修费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维修费为100000元,另本人还支付了车辆拆解费2000元、赔偿了第三人香蕉损失1200元,因本人与被告就理赔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系案外人罗郡向本公司报案,称自己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十分钟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并非罗郡,而是王平,但王平早已离开现场,且事后也不配合交通警察部门及本公司调查,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存在驾驶员王平蓄意隐瞒事实、顶包报案的行为,本公司根据保险法第27条之规定,拒绝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飞系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2日,王平驾驶该车从长宁镇往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3KM+300M处时,因驾驶不当,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长宁县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因王平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罗郡向被告报案,称自己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十分钟前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并非罗郡,而是王平,但王平早已离开现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车维修费用需100000元。此外,原告称还支付了车辆拆解费2000元、赔偿了第三人香蕉损失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协商时确定的维修费用100000元已包含了车辆拆解费用,车辆并未造成第三人香蕉损失。被告认为本案存在驾驶员王平蓄意隐瞒事实、顶包报案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27条之规定,拒绝对原告车辆的上述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理赔车辆维修费、拆解费、赔偿第三人香蕉损失费共计1032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罗郡报案记录、保险合同、维修发票、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案外人罗郡报案自称系本次事故驾驶员,但交警部门接警后经依法调查取证认定驾驶员为王平并非罗郡。而本案驾驶员王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本案中原告未能对王平离开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且保险公司质疑王平的行为,认为王平王平的行为已经致使不能查清本案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事故、醉驾、毒驾等法定免责情形,王平的行为系交通事故逃逸,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情形。综上所述,对王平离开的理由和保险公司的质疑,原告没有举证予以合理证明和解释,对此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幼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