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黄某某,男,1955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春因原告欠被告2700元钱,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4亩承包田由被告耕种顶欠款,时间是2008年春至2013年年底,到了2013年年底被告要求再耕种一年,原告同意了。2015年1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收回4亩地,被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4亩地给毁了,由被告重新种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抢种的4亩承包田。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不属实。原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别三次向我借钱,一共借了12500元,原告同意用其4亩承包地由我耕种九年,折抵欠款,按约定我应是2018年年底返还其土地。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4亩承包田由被告耕种,约定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从2008年春到2014年年底,被告主张从2010年春到2018年年底,2015年仍被被告张某某耕种,该争议土地位于半拉门某村二组房前经济田(11条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虽有口头约定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但对耕种期限被告主张至2018年年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黄某某4亩承包田。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