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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亚顺诉被告魏胜军、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顺,魏胜军,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朱亚顺。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胜军。委托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亚顺诉被告魏胜军、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顺、被告魏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亚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欧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亚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艳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顺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8日与被告佛力公司签订关于淮阴区“淮安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综合楼装修、厂房化验室等装修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权利义务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该项目的“屋面和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款为56626.92元。后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有增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增加工程价款为16392.48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予以施工。到2014年10月份,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分项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合计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扣除工程保证金35000元,目前尚欠合同款60000元,后由被告魏胜军出具条据一份,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后双方就工程欠款发生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60000元。被告魏胜军辩称: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佛力公司辩称:被告魏胜军以被告佛力公司名义与淮安双胞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魏胜军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佛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魏胜军以“淮安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朱亚顺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淮安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综合楼装修、厂房、化验室、投料棚及公共厕所等装修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朱亚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魏胜军又与原告朱亚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淮安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一期综合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朱亚顺施工,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合同价款、工程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朱亚顺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魏胜军向原告朱亚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1日,被告魏胜军与原告朱亚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朱亚顺向被告魏胜军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双胞胎装璜工程款271000元,(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结清)”。271000元的给付方法为:2014年12月31日,给付现金70000元;2015年1月1日,通过银行汇票卡转账的方式给付201000元。同日,被告魏胜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朱亚顺工程质保金3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年前结清。2015年3月4日,原告朱亚顺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魏胜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亚顺人民币60000元整,于年前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对此,被告魏胜军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当时是笔误写成了2014年1月1日,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没有带该借条,才在收条上注明工程款已结清,并承诺回去以后将该条据销毁。2015年2月10日,原告曾带人强迫被告魏胜军修改该条据,魏胜军当时已向公安派出所报警。被告佛力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魏胜军。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朱亚顺要求被告魏胜军对上述借条进行修改,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借条的具体修改情况为:原黑笔书写的条据,用蓝色圆珠笔将“借”字改为“欠”字,划去“于年前还清”,落款的2014中的4改为5。双方当时因朱亚顺要求被告魏胜军修改条据而发生纠纷,魏胜军报警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原告为证明该条据系2015年1月1日形成,提交了被告魏胜军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金欠条,并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与保证金借条是否系同一天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与保证金借条上字迹系同时期形成。经电话询问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称根据相关图谱,不能确认争议条据与样本条据系同时或同一天形成,但时间相隔跨度不超过2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原告所提交借条的形成时间陈述不一致,通过司法鉴定仍不能确定该借条形成于2015年1月1日,即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之日,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魏胜军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已经注明“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经结清”的内容,从该收条上,不能反映出被告魏胜军尚欠原告工程款。如果确如原告所述,结算时被告魏胜军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就所欠工程款另行出具了借条,则原告没有必要在收条上注明工程已经结清的内容,也没有必要强行要求被告魏胜军对借条的内容进行修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亚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7100元,由原告朱亚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跃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