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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96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子运,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16198X。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编号:012013411303006020124000104。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真好物流车上意外摔下,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花去一万多元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额5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病例显示,原告因车祸受伤,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或事故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没有第三者并且原告未获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提供的理赔证据不足,所以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未成年人。2013年12月14日,原告之父宋子运以宋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编号为012013411303006020124000104。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险种、保险额等法律事实被告无异议。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其舅父孙玉合工作的郑州市真好物流公司玩耍时,从公司院内停放的货车上意外摔下致伤,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其后被告以原告住院病例记录伤害系“车祸致伤”、理赔证据不足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及合同相关的法律事实无争议。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还是意外坠车造成,并以此判断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真好物流公司书面证言及目击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词,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伤害系在停放的货车上坠落造成。原告的伤害符合被告承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被告应予理赔。被告仅凭当时紧急抢救期间医院记录“主诉为车祸致伤”,从而推定原告伤害为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保险金5000元。二、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某支付利息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