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芮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人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芮某甲伙同张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等处,由芮某甲提议并望风,张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3元)。2、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马塘村丁周一队33号,盗窃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被盗的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芮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芮某甲伙同张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等处,由芮某甲提议并望风,张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微山花园50栋楼下,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3元)。2、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芮某甲、张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马塘村丁周一队33号,盗窃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被盗的白色中强牌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芮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芮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严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芮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芮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在案发后能够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芮某甲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