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李 某 某 抢 劫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乾安县乾安镇单某某家,在盗取其家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阿拉斯加雪橇犬的过程中因被单某某发现,单某某拽住李某某的衣服,李某某在单某某家封闭院内将单某某抡倒,并用膝盖压住单某某,用手摁着单某某的胳膊,后被单某某丈夫吕某某当场抓获。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乾安县乾安镇单某某家,在盗取其家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阿拉斯加雪橇犬的过程中因被单某某发现,单某某拽住李某某的衣服,李某某在单某某家封闭院内将单某某抡倒,并用膝盖压住单某某,用手摁着单某某的胳膊,后被单某某丈夫吕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先行羁押8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