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务农,住址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许,杨某某(另处)到被告人李某某住处,以人民币50元4颗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经检验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二人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床上查获6根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3.6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冰毒3.6克、红色NEOKA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