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民友与赵铁芳、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友,赵铁芳,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王民友。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铁芳。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边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市民广场B-3、B-4、B-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俞庞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民友诉被告赵铁芳、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赵铁芳、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友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造价为2661350元,被告赵铁芳第一次支付了2266524元,第二次付了117000元,现尚欠277826元未付,由被告赵铁芳与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欠条,而赵铁芳又是挂靠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故被告赵铁芳与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铁芳、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王民友工程款27782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铁芳辩称:尚欠原告277826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因为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尚欠3000多万元未付。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因为是赵铁芳与原告结算的,被告公司并不知情;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与之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赵铁芳个人;3、被告赵铁芳确实是挂靠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也确实是法律禁止的经营关系,但无论是建筑法还是合同法,均没有条文规定建筑公司在挂��的前提下对实际施工人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发包、承揽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原告自称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施工,对于此事,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是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的,同时,原告无施工资质,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3、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合计已支付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款4651.4万元,而根据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进度和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只需付2799.3万元工程,被告公司不仅不欠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相反,多付了1852.10万元;4、被告在��据上盖章,只能起到证明作用。综上,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不欠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铁芳挂靠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苏北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铁芳以中程建工泗阳义务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钢筋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民友,经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为2661350元,被告赵铁芳第一次支付了2266524元,后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支付了117000元,现尚欠27782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赵铁芳出具的钢筋工工程款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赵铁芳以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违法,被告赵铁芳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民友施工亦违法,系无效行为。因原告王民友与被告赵铁芳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尚欠原告王民友工程款277826元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赵铁芳应当支付原告王民友工程款277826元,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允许被告赵铁芳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且对其收取管��费等费用,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王民友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应在欠付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民友工程款2778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庞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被告赵铁芳负担,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498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