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曲培与康松旺堆、次仁罗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培,康松旺堆,次仁罗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曲培,务牧,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人。被告康松旺堆,务牧,西藏那曲县人。被告次仁罗布,务牧,西藏那曲县人,现住那曲县.原告曲培诉被告康松旺堆、次仁罗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培、被告康松旺堆、次仁罗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培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康松旺堆从原告曲培处购买了一辆二手长安4500牌车辆,车牌号码为藏AR63**,车款总价为42000.00元,交易当日被告康松旺堆向原告���培交付了车款10000.00元,余款3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逾期不给付车款则由被告次仁罗布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补签了车辆买卖合同。现该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车款32000.00万元及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原告曲培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买卖合同》1份(原件),该证据拟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康松旺堆从原告曲培处购买了一辆长安4500牌车辆,车牌号码为藏AR63**,车款总价为42000.00元,交易当日被告康松旺堆向原告曲培交付了车款10000.00元,余款3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逾期不给付车款则由被告次仁罗布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补签了车辆买卖合同。质证时,被告康松旺堆提出意义,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次仁罗布当时不在场,被告次仁罗布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其本人按的;被告次仁罗布提出异议,称根本就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自己根本就不在场,且自己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原告曲培及被告康松旺堆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主合同予以认定,但是对合同里的担保条款原告曲培及被告康松旺堆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条规定的担保基本原则,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担保合同为无效的担保合同,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康松旺堆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的确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长安4500牌车辆,车牌号码为藏AR63**,车款总价为42000.00元,交易当日向原告曲培交付了车款10000.00元,余款32000.00元至今未付,现在我无力偿还剩余的车款,只能分期付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康松旺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被告次仁罗布答辩称,刚开始我只是口头答应做被告康松旺堆的担保人,但是对于合同上的担保内容我并没有答应,合同上也未签字及按手印,当时只是跟原告说“被告康松旺堆一定能还钱,你不用担心”,其他的什么也没有说,也没有答应原告如果康松旺堆到期不支付车款,则有我代为偿还。被告次仁罗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经认证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康松旺堆从原告曲培处购买了一辆二手长安4500牌车辆,车牌号码为藏AR63**,车款总价为42000.00元,交易当日被告康松旺堆向原告曲培交付了车款10000.00元,余款3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对此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补签了车辆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将该车辆转卖于第三人,原被告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被告康松旺堆不按期支付车款。另查明,原被告在被告次仁罗布未到场且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伪造被告次仁罗布的签字及手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曲培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康松旺堆,被告康松旺堆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车款,但是被告到期未支付车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曲培起诉要求被告康松旺堆支付车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康松旺堆若逾期不支付车款,则由被告次���罗布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担保约定是在被告次仁罗布未到场的情况下签订,且被告次仁罗布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原告曲培及被告康松旺堆伪造的,原告曲培及被告康松旺堆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的担保基本原则,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担保合同为无效的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康松旺堆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本案诉讼费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一半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松旺堆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曲培偿还车款32000.00(叁万贰仟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00元由被告康松旺堆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边巴普尺审判员 刚 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