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晓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0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4日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婚生女高甲某出生,之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父母不但不制止,还支持被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付女儿的生活费用。被告母亲信奉佛教,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母亲说不能见孩子,说会害了孩子,而且原告结婚至今就见过一次被告的母亲。被听信其母亲的说法和教唆,与原告争吵并且殴打原告。被告母亲还将原、被告租住的房子退了,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甲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亲从来没有嫌弃过原告生了女儿,被告也一直支付女儿的生活费。被告母亲确实信奉佛教,被告虽然不喜欢,但是也没有办法。被告母亲也说过不能见孩子,说会害了孩子。但被告母亲没有唆使过被告与原告争吵。与原告吵架和殴打原告是被告自己犯的错误。被告将房子退了是打算换一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搬迁至乌海市海勃湾区居住至今。2014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高甲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对外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结婚证两份及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育有一女高甲某,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只因日常琐事而选择放弃家庭,最终给双方、孩子带来伤害,实在得不偿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引起被告的反思,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并给妻女更多的关心和呵护。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道歉,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原告黄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