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攀诉被告撒朝洋、鲁甸县理世物流公司、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撒朝洋,鲁甸县理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张攀,男,2009年1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黄坪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2009********。法定监护人张开军,系原告张攀父亲,男,1986年6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黄坪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8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燕,系贵州省崇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02819。被告撒朝洋,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货运司机,户口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桃园乡桃园村十七社**号。现住昭通市鲁甸县仿古街后谷咖啡旁***号。身份证码:532122198203030310。被告鲁甸县理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世物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99115-7。负责人:田洪兵,系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禹,系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110873298。原告张攀诉被告撒朝洋、鲁甸县理世物流公司、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的法定监护人张开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理世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撒朝洋驾驶云C096**号重型货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水黄线96km+900m处时,因被告撒朝洋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张攀擦刮,造成张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撒朝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攀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首钢水钢总医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221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撒朝洋所驾驶云C096**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理世物流公司,该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现诉请被告撒朝洋、理世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攀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7873元(其中:1、医疗费;2218元;2、护理费:37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4700元;5、伤残赔偿金:13342元;6、交通食宿费1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由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真接向原告理赔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撒朝洋、理世物流公司负担。原告张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攀的法定监护人张开军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关系。被告撒朝洋、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由被告撒朝洋承担全部责任及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撒朝洋、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2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出具的云C096**号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于证明云C096**号车属于被告理世物流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撒朝洋的事实。被告撒朝洋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原告张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首钢水钢总医院救治的病历2份,费用清单两份,医疗门诊用票据13份(其中:担架费收据2份、材料费收据3份、门诊费发票8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为27834.27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5120.75元,治疗费用原告支付2218元,其他由被告撒朝洋支付的事实。被告撒朝洋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担架费、门诊费、材料费没有门诊记录,担架费、材料费没有正式发票,我方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发票1份。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只能作为法院判决时的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结论性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的发票是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不属于正规的依据,不能用作赔偿依据。被告撒朝洋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一致。被告撒朝洋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我负全部责任是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费用我支付费用是33251.02元。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承保,应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我垫付的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承担。被告撒朝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撒朝洋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撒朝洋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攀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撒朝洋的身份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撒朝洋的身份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由被告撒朝洋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张攀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出具给被告撒朝洋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2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的事实。原告张攀的质证意见是:对报案记录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报案记录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原告张攀在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的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用清单3份,医疗费用发票4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费用为33251.02元及被告撒朝洋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张攀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撒朝洋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撒朝洋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撒朝洋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攀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撒朝洋负全责,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云C096**号车由我公司承保是事实,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我公司愿意赔偿,不合理的部份交通食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没有科学依据,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撒朝洋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组织机购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田洪兵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攀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撒朝洋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张攀提供的原告张攀的法定监护人张开军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2014年10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015年5月2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出具的云C096**号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原告张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首钢水钢总医院救治的病历2份;2、被告撒朝洋提供的原告撒朝洋的身份证1份,2014年10月1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出具给被告撒朝洋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2份。原告张攀在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的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用清单3份,医疗费用发票4份;3、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组织机购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田洪兵的身份证1份。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张攀提供的医疗门用票据13份的认定,经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3份票据(其中:担架费收据2份,每次30元,共60元,材料费收据3份,共计104.50元、门诊费发票8份共计2053.50元,合计2218元)分析,从票据的时间上,交费者姓名,以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3份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张攀提供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发票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鉴定是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发票虽然是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但是收费项目明细为伤残程度评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撒朝洋驾驶云C096**号重型货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11时23分,当车行驶至水黄线96km+900m处时,因被告撒朝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行人张攀刮擦,造成张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撒朝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攀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攀被送到首钢水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攀的伤情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4、双肺挫伤;5、双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6、额骨及枕骨骨折;7、左额部及枕部头皮裂伤;8、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9、右侧第8肋骨骨折;10、面部、双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攀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第一次,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医疗费用为30071.77元,其中原告支付1941.50元,被告撒朝洋支付28130.72元;原告张攀第二次到首钢水钢总医院作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5年3月16日至4月2日)住院17天,医疗费用为5397.25元,其中原告方支付276.50元,被告撒朝洋支付5120.75元。原告的伤情交警部门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21日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攀伤残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5469.0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169.02元,其中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221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18元,被告撒朝洋支付33251.02元。被告撒朝洋所驾驶云C096**号车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理世物流公司,该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该车辆所有人理世物流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53210000030976,保险期间:2014年5月24日0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53210000018760,保险期间:2014年7月15日0时至2015年7月14日24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及鉴定费7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10份,收据4份(共计金额2218元)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请求的数额是否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经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相吻合,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发票虽系门诊发票,但是收费项目明确为伤残程度评定,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10份,收据4份,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系必要支出,原告诉请赔偿该14份单据的费用221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713元(79元/天×47天),请求合法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请求过高,应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820元(60元/天×47天),营养费应支持2820元(60元/天×47天)。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额13342元(6671.22元/年×20年×0.1,按2015年统计的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纯纠入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食宿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云C096**号车系的所有人系被告诉理世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撒朝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云C096**号车,为此,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应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9.02元,护理费37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额1334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864.02元。其中被告撒朝洋支已支医疗费用33251.0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攀32613元。被告撒朝洋支付的医疗费用33251.0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昭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被告理世物流公司理赔后,被告撒朝洋再向被告理世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撒朝洋、鲁甸县理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613元;二、以上判决的赔偿款项32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张攀赔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理费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