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海涵与黄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涵,黄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吴海涵,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明,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涵诉被告黄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涵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黄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涵诉称:2015年4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黄建明驾驶停放在莆田市涵江区保尾路北一巷附近的闽B833**号轻型货车,车辆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原告吴海涵驾驶的闽BF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海受伤及二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海涵无责任。肇事车辆闽B833**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黄建明所有,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海涵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32912.14元(其中医疗费30835.84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6354.25元、护理费2027.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闽BF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900元,合计132912.14元;后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误工费标准为148.59元/天,误工费总额增加2620.8元,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变,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黄建明需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实本案符合理赔条件,且被告黄建明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未投保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黄建明自行承担20%。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及清单等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也无法进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无法体现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8.1%,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闽BF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没有票据为凭,不应支持。被告黄建明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其已垫付给原告吴海涵医疗费28543.28元,愿意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闽B833**号轻型货车系其所有,且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吴海涵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15分许,在莆田市涵江区保尾路北一巷附近,被告黄建明驾驶闽B833**号轻型货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原告吴海涵驾驶的闽BF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海受伤及二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海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海涵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84.48元及住院医疗费2635.42元。后于2015年4月22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93元及住院医疗费25130.3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4.左足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6个月等。后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835.84元。2015年7月3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8.1%,即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被告黄建明系肇事车辆闽B833**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字体有加黑处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愿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黄建明。”经各方协商一致,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明垫付给原告吴海涵28543.28元。还查明,原告吴海涵于2012年购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霞徐片区A3幢***套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处,并从事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吴海涵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数字化摄影报告(4张)、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霞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黄建明提供的闽B833**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莆田市涵江医院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各2张)及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收费票据及清单为凭,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闽BF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没有票据为凭,不应支持。被告黄建明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结合原告及被告黄建明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医院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案医疗费应为29379.12元;误工费,原告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3天,并参考福建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案误工费为14809.42元(52480元/年÷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检材来源客观,程序合法,结合莆田市涵江医院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等,可以与鉴定机构的结论相印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海涵于2012年起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霞徐社区自置套房居住,该处属城镇范畴,本案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予以计算,即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96.18元/天予以认定,即1442.7元[96.18元/天×15天];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9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闽BF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可待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上述金额合计117226.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833**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93996.9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14809.42元+护理费1442.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4983.3元[(117226.04元-93996.92元-非医保4500元)×(1-20%)];上述金额合计108980.22元。鉴于被告黄建明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被告黄建明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对免赔部分3745.82元[(117226.04元-93996.92元-非医保4500元)×20%]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黄建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245.82元(4500元+3745.82元),上述款项可在其已垫付的28543.28元中扣抵,剩余款项20297.46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折抵部分可由被告黄建明与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约约定予以结算),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吴海涵88682.76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海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万零八千九百八十元二角二分,扣除被告黄建明垫付的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九十七元四角六分,尚应赔偿给原告吴海涵人民币八万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吴海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40元,由原告吴海涵负担人民币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