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大海与易开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海,易开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唐大海,男,生于1994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家宏,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开奎,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唐大海与被告易开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海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宏,被告易开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唐大海驾驶川Q138**号摩托车从老翁镇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与被告易开奎驾驶的无牌无证的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唐大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警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易开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大海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91.01元。被告易开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我本人也是吃低保的,我没有钱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唐大海驾驶车牌号为川Q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老翁镇方向往长宁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当车行驶至长翁路(长宁-老翁)5km+100m路段时,与被告易开奎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唐大海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1201401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大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易开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大海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中指远端毁损伤;2.左手中指尺侧皮瓣撕脱伤,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095.01元。2015年1月2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唐大海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中指远端毁损伤(GUSTLONII),左手中指尺侧皮瓣撕脱伤,现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5%(双手丧失功能7.5%),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大海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圆。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1201401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开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易开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只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唐大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095.01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360元(60元/天×6天)、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04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开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大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41.01元。二、驳回原告唐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94元,由原告唐大海负担394元,被告易开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