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兵与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82号原告唐兵,男,1982年1月2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唐兵与被告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2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并未给出任何理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被告上海星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17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17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称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又陈述因没有拿到被告处辞退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鉴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