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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谭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1998年12月9日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00年4月25日生下女儿刘甲,在2005年4月24日生下儿子刘乙。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相处得不融洽。被告经常怀疑我、打我,经常把我的脚和脸打肿,而我为了两个小孩的成长,一直容忍被告、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还变本加厉,对我的精神、肉体进行折磨,如今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再也不能维持下去了,为了早日摆脱被告的打骂、威胁,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甲、儿子刘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2份;3、刘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4、刘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1998年12月9日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0年4月25日生下女儿刘甲,在2005年4月24日生下儿子刘乙。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夫妻生活已经无法维持下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二个小孩。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有打骂行为。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促进相互理解和包容,消除夫妻双方之间的误会和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多年来的婚姻,为家庭、小孩着想,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共同将小孩抚养成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梦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