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陈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陈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95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翠园路181号。被执行人陈玉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陈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玉芳应归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本金191978.58元、利息4076.54元,滞纳金1725.0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8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卞 渊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