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候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少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保献、张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六订婚,2014年8月12日我与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招被告入赘我家并同居生活,婚后未育子女。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也不孝顺父母,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退还被告彩礼16000元和房屋装修费20000元。。被告辩称: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六订婚,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并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也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包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阳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