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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国楼与谢汝雄、温丽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楼,谢汝雄,温丽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楼,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汝雄,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丽冰,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国楼因与被申请人谢汝雄、温丽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国楼申请再审称:一、谢汝雄、温丽冰应对张国楼借用电力多支付的电费差额承担赔偿责任。1、谢汝雄、温丽冰有义务保证张国楼的用电安全。《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供电设备的所有权归谢汝雄、温丽冰所有,作为供电设备的所有者及涉案房产的出租人,其有义务保证承租人的用电安全。2、张国楼已及时足额向谢汝雄、温丽冰缴纳了电费。张国楼一直及时足额向谢汝雄、温丽冰缴纳电费,直至2011年5月份,因张国楼代收电费不便,谢汝雄、温丽冰将25号厂房的电费结算账户由江门市凯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达盛厂,同年7月,达盛厂将电费结算账户再次变更为中成公司。在此期间,张国楼将电费汇入指定的收款账户以及提存到公证处存放。换句话说,张国楼在供电部门停电前一直及时足额向谢汝雄、温丽冰缴纳电费。3、谢汝雄、温丽冰的不作为最终导致了供电局停止供电。(1)谢汝雄、温丽冰没有告知张国楼中成公司享有电费代收权。对于电费结算更名为中成公司一事,张国楼直至进入诉讼阶段才根据谢汝雄、温丽冰提供的《蓬江区供电局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予以确认,之前仅是中成公司口头向张国楼陈述电费结算账户已更名于其名下,但该陈述仅停留在口头上的说明,并没有书面的委托代收电费通知。因此,张国楼考虑到没有收到谢汝雄、温丽冰的代收电费通知,其将电费汇入谢汝雄、温丽冰指定的账户,并在谢汝雄、温丽冰注销后提存到公证处存放的做法是合理有据的。谢汝雄、温丽冰收到张国楼缴纳的电费后没有及时向供电局缴纳,导致供电局停电,很明显的过错不在于张国楼。(2)张国楼并没有权利同意电费结算账户由达盛厂更名为中成公司。张国楼对电费结算账户由达盛厂再次更名为中成公司一事诉讼阶段才予以确认,并不是二审法院所认定“张国楼认为其代收其他关联用电单位电费不方便为由,将电费结算账户转到中成公司名下,该阶段账户的变更是其知情并且同意的”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谢汝雄、温丽冰应对张国楼因借用电力支付的电器安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1、张国楼临时借用他人电力必然需要安装用电设备,而安装用电设备必然会支出安装费用。张国楼再审提供《供电合同协议》、《续约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借用电力的经过及张国楼因借用电力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谢汝雄、温丽冰认为张国楼虚构借用电力而安装用电设备是错误的。凯威公司仍在涉案房地产经营是不争的事实,而电力对于公司的经营运转是不可或缺的,在供电部门停止供电的情况下,张国楼必然向他人借用电力。借用电力必然需要电力转送的中介,在借用电力是不争事实的情况下,电器设备的安装费用必然会产生。三、二审法院认为张国楼的上述两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1、张国楼关于电费差额及用电设备安装费的诉请是以房屋租赁合同法律为基础,而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二审法院认为张国楼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2、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就双方在本案中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江门中院作出了(2014)江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最终确定了张国楼享有涉案房地产的20年的承租权,即双方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张国楼再审请求撤销江门中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支持张国楼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谢汝雄、温丽冰答辩称:一、张国楼提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再审的期限。二、张国楼依据已经解除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赔偿明显缺乏依据。(2014)江中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在2010年11月7日解除。第10号判决书判定了谢汝雄、温丽冰将5000平方米的厂房仅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租赁给张国楼使用二十年的天价违约责任,谢汝雄、温丽冰因此将要承担1700万元的天价赔偿。张国楼在第10号判决书判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且谢汝雄、温丽冰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要承担天价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要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张国楼请求赔偿所谓的电费差额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1、谢汝雄、温丽冰在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张国楼使用时完全具备供电条件且一直能正常供电。2、《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后,无任何协议约定有关的电费由谢汝雄、温丽冰负责收取并缴纳。3、张国楼遭受停电完全是因为其自己未按时交纳2011年8月和9月电费被供电局断电所致,与谢汝雄、温丽冰没有任何的关系。首先,2010年5月25日,有关电费结算户名变更为张国楼实际控制的凯威公司,由凯威公司负责向租赁谢汝雄、温丽冰厂房的其它公司收取电费后向供电户交纳,张国楼对于用电结算账户是谁就由谁负责统一收取电费的情况非常清楚。其次,由于张国楼嫌麻烦,谢汝雄、温丽冰将结算账户又变更为中成公司的情况,张国楼是完全清楚的,这在张国楼的再审申请书中承认中成公司已口头告知其更名的可以充分证明。但张国楼却因缴费方式与中成公司发生争议不缴纳电费最后才导致所有承租户都因拖欠电费而被供电户停电遭受影响;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汝雄、温丽冰拒绝收取电费并实施停电行为;最后,张国楼与中成公司就电费缴纳发生争议后,在知晓结算账户是中成公司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直接去供电局缴纳自己的应承担的电费(每户用户均设置有独立的电表)。综上,在谢汝雄、温丽冰已经提供了具备正常供电条件的情况下,因张国楼自身拖欠电费被供电局停电即使有任何的损失也与谢汝雄、温丽冰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况且谢汝雄、温丽冰也没有任何需要承担代收电费并交纳的租赁合同义务,更重要的是张国楼在知道电费结算账户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电表使用情况直接向供电局缴纳电费。4、张国楼主张的额外电费的损失依据也明显不足。首先,恢复供电后张国楼自行向明发公司搭电并与明发公司签订供电协议,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谢汝雄、温丽冰拒绝向其供电的前提下与谢汝雄、温丽冰完全无关;其次,张国楼以一份已经解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也并非是固定价格的电价作为基数来主张与明发公司供电价格所谓的差额电价作为损失毫无事实依据。最后,张国楼是凯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凯威公司支付所谓的电费补偿款依据也明显不足。四、张国楼主张赔偿其用电安装工程款36万元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前面已经详叙张国楼因停电等发生任何的后果均与谢汝雄、温丽冰无关。2、张国楼主张用电设备安装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首先,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的设备安装清单,在厂房现场也没有安装的任何设备,张国楼所举的该组证据明显造假;其次,张国楼既然主张从明发公司搭电使用,在明发公司装机容量够用的情况下,只需要安装电表即可,根本不需要安装任何其它设备。如果张国楼因生产需要对电力变压,那这与谢汝雄、温丽冰也没有任何的关系;最后,如果是安装供电变压设备,蓬江区篁庄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根本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向供电部门报备,如何能接通使用。特别是明发公司已经向凯威公司供电的情况下,安装变压设备根本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张国楼所提再审申请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张国楼所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张国楼提起再审是否超过六个月再审的期限问题。本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张国楼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其对本案提起再审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二、关于谢汝雄、温丽冰应否对张国楼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国楼与谢汝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谢汝雄收取水电费,但对具体收取的方式未作约定。谢汝雄将房屋交付给张国楼使用后,通过变更原用电结算账户至凯威公司名下方式由张国楼直接管理用电总表,并负责向中成公司、综合楼收取电费向供电局缴纳,双方无异议并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张国楼与谢汝雄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有关的电费必须由谢汝雄收取并缴纳。因张国楼代收电费不便,谢汝雄将电费结算账户更名为中成公司,由中成公司负责管理用电总表并向凯威公司、综合楼收取电费向供电局缴纳。张国楼也确认中成公司已告知由其公司代收电费,且在供电局发出停电通知后,中成公司也与凯威公司多次协商缴纳电费事宜,故张国楼是知道中成公司负责管理用电总表并代收电费的情况。张国楼与中成公司因缴纳电费产生争议,没有向中成公司缴纳2011年8、9月电费,中成公司不能向供电局缴纳电费,导致供电局停止供电。因此,停止供电给张国楼使用的原因是凯威公司没有向中成公司缴纳2011年8、9月电费。张国楼认为谢汝雄没有告知其已委托中成公司代收电费,其将电费交纳给谢汝雄并向公证机关提存,将停止向其供电归责于谢汝雄,理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谢汝雄、温丽冰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张国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国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国楼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张国楼仍不服本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