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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路边,因相邻占地问题,被告人席某甲及其母亲谢某甲与谢某丙及其母亲朱某发生吵骂,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席某甲与谢某丙持铁棍、叉子互相殴打,被告人席某甲将谢某丙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席某甲与谢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朱某、席某乙、谢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